挪用公款罪诸问题研究

点击数:863 | 发布时间:2025-05-30 | 来源:www.ykwljt.com

    1、挪用公款罪概述

    依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越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事实上,《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型国家员工职务犯罪,其演变于贪污罪,该罪在国内古时候由来已久。在海外立法中,绝大部分国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来追究。比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4条第2款规定的贪污行为事实上是挪用公款行为,该条文规定“犯罪人仅以暂时用物品为目的,并且在暂时用后立即予以归还时,适用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早在唐朝时,《唐律》就规定了“私借官物”、“私贷官物”、“假请官物”等行为以贪污论处。比如《唐律。疏议》中规定“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毯褥、帷帐、器玩之类,但官物,私自借,若将(持以)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10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物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此后,宋明清等王朝也仿效唐律,对“私借官畜”、“私贷官物”、“私借钱粮”、“乘官马船车载私物”等行为规定以罪论。比如明朝的《大明律》规定“凡因公差,应乘官马、车、驼等者,除随身衣杖外,私驮物不能过十斤。违者,五斤笞十,第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其坐船车者,载物不能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十,第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随从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载别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当该司官,知而放纵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应合迎运家小者,不在此限。”另外,清朝于1911年颁布的《大清爽刑律》第391条、第392条把挪用公物类的行为规定为侵占罪,且处刑较重。这样来看,古时候封建国家对官吏借助职权私自挪用借用公物的行为惩治是严厉的。

    在解放前的革命依据地时期,也出现过挪用公款定罪处罚的规定,不过那时把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来追究刑事责任的。比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第3条规定:“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罪论处。”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挪用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去扶贫、移民以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罪进行了修改:1、增设了挪用公款罪;2、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3、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升至无期徒刑;4、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就,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合的修改与健全。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员工、集体经济组织员工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员”改为“国家员工”、删除去“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探究

    依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公款的意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与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顾客资金的统称。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些资金款项,即国家和集体所有些货币资金。对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公款”是指广义的意思,还是狭义上含义?在实践中有不一样的认识。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广义的角度,还是从狭义上角度去理解“公款”的意思,都有失立法原意。关于“公款”的意思,应结合依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讲解的立法原意来理解,那样“公款”应包含以下八种情形:(一)、国有款项。具体包含各类国家机关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公司、企业的公款、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的公款等。比如《中国教师法》第38条和《中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国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置方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回收资金贷款等;(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款项。具体包含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等集体所有企业,与经济合作社、信用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款等;(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款项。比如《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方法》中规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基金等;(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比如《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再者,私有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员工作为清算组成员,借助自己清算职务上的便利,将该企业的资金挪作个用,依据《公司法》第218条之规定,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五)、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些公款(参见《刑法》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之规定);(六)、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扶贫等七种特定款物(参见《刑法》第382条第2款之规定);(七)、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中资金。《股份制企业试点方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制企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害。”这说明了现在国内的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均是国有公司、企业;(八)、其他公款。一般来讲有:(1)、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帮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款物。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讲解》(下称《九十三条讲解》)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帮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经手的下列几种情形的款物也是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具体包含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五种款物;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④、土地征用补偿成本;⑤、代征、代交税款;⑥、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经管的款物;(2)、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比如1989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当地区公益事业费的,可以参考自愿原则向居民或受益单位筹集,是居委会工作经费的,包含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费由人民政府拨给。那样居民委员会的公益事业费和工作经费等款项也是公款;(3)、尚未注册成立国有企业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19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使用方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筹办企业的员工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筹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用或借贷给别人,数额较大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此讲解,尚未注册成立国有些企业的资金也是公款。

    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除去上述状况外,是不是还包含普通的公物?对此,有不一样的认识。一种建议觉得,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二者无本质有什么区别,应遭到同等的刑法保护;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追究挪用公物行为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诉讼上障碍。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关于挪用公物案件怎么样处置问题”作出讲解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置,情节紧急,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另一建议觉得,刑法典明确限定了本罪犯罪对象范围,不包含一般公物,因此按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一般公物不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如2000年3月15日实行的高检发释字[2000]1号《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国家员工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下称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作出规定:“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两种看法均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结合二家之言,笔者以为: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适合追究刑事责任。倘若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产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⑴、高检发释字[2000]1号批复的规定不合理,“挪用非特定物归个人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与“如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存在着冲突,从语义层次与逻辑层次去剖析该规定之条文,前款是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后则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违反了语义逻辑的周延性,该批复规定事实上是废条文(2)、从刑法第384条规定来看,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意思应涵盖于第1款规定的“公款”之中。对于挪用款所规定的七种特定款物的行为比挪用第1款规定的公款行为来个“从重处罚”,假如第1款规定的“公款”含义不可以涵盖了第2款所规定的“款物”的话,就没有“从重”的必要首要条件和合理依据。那样,该《刑法》第384条的立法规定缺少应有些逻辑周延性。(3)、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具备互转性,用款可购物,卖物可得款。有时挪用公物比挪用公款的社会风险性还要大,比如挪用价值30万元的轿车进行变卖将款项归个人存入银行套取利息与挪用公款5万元存入银行牟利来相比二者风险性,不言而喻了。公物与公款理应均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但,假如对法律规定的公款进行扩大讲解为任何公物,如此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有损刑法人权保障之价值;同样,一概排斥公物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使大家怀疑刑法存在的价值。因此,对于挪用公物是不是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不同对待:倘若行为人只不过借助公物的用法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产品流通范围的,对此挪用公物行为,不适合追究刑事责任;倘若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价值为目的,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为价款归个人用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从形式上看,这个时候的挪用虽与挪用纯粹的公款或七种特定物款的行为有所不同,但从行为的整体过程来看,是避免法律而变相挪用公款,其本质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是没不同的。比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私自挪用或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等,依《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款的表现形式主要为货币,包含人民币和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票据、债券等有价证券。通常情况下,有价证券可以通过兑换、贴现转化成现金。从实质意义上讲,有价证券也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十月13日作出了《关于挪用国库券怎么样定性问题的批复》是最好的例证,该批复指出“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在新《刑法》没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主要代表看法有:一种看法觉得,犯罪主体是国家员工、集体经济组织员工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员。除上述职员以外的别的人不可以构本钱罪,但可构本钱罪共犯;另一种看法觉得,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员工构成。《刑法》修改后,依据《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种看法已形成通说。但,结合现行法律及法律讲解从立法想来理解,笔者以为第二种看法还有欠缺。通常情况下,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员工,有时非国家员工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员工。国家员工具体范围怎么样?依《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具体包含两类职员: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员工,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职员,也就是当然的国家员工;第二类是准国家员工,具体包含:(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职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3)、是其他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从文理角度对《刑法》第93条的条文进行逻辑剖析,无论是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员工”,还是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员工”都脱离不了他们最本质的特点——“依法从事公务”。

    (二)、依法从事公务是国家员工的本质特点,也是认定国家员工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公务有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之分。对于国家员工从事的公务认定为国家公务,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多大争议。集体公务是包括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中,值得商榷。从《刑法》第93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员工”的意思来看,这里“公务”的性质是指“国家事务”,不包含集体事务。另外,《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员工”从事的公务也应理解为“国家事务”。虽然《九十三条讲解》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从事的几种公务认定“国家事务”,但依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职员由村民选举产生,管理村内集体事务,其管理活动不具备国家公务性,村所以村民委员会组成职员本身不拥有国家员工身份。因此,《九十三条讲解》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帮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界定为“从事国家公务”,即从事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和发放;③、国有土地的经营款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成本管理和发放;⑤、代征、代交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等工作;⑦、帮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政管理工作”事实上是“国家事务”,不是“集体事务”。

    (三)、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剖析:1、从逻辑的角度进行剖析,根据“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职员”与“国家员工”不是同义定义,不可以相提并论。“从事法律公务的职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被选举、任命、担任肯定职务,从事肯定管理事务的职员。其外延比“国家员工”广,其不只包含“国家员工”还包含“非国家员工”、“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职员”等。2、通过词义进行理解剖析,第2款第3项规定的“其他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内涵涵盖了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职员范围以外依法从事公务的职员,然而立法者却在《刑法》第9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准国家员工”与其并列,或许是突出这类准国家员工在其中的地位的用意。另外,辨别某员工是不是是“其他根据法律从事公务职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1)、需要是依法从事公务;(2)、需要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公务;(3)、从事的公务事务需要是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综上所述,把“国家员工”与“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职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的。

    (四)、在某种特殊状况下,非国家员工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比如临时工等。临时工没被所在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拥有国家员工身份,但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务活动时,其就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比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回话:“某乡政府临时工,帮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而该乡政府的临时工,并不是具备国家员工身份,但其帮助政府负责经管移民资金的行政事务,实质是是“从事国家事务”。《第93条第2款的讲解》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职员并不是《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员工”。因此可以说,非国家员工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并不是仅限于国家员工,在某种状况下,非国家员工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员工构成的提法有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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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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